父母能否抵押未成年子女的房屋?
未成年人是民事主體,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是,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需要由其監護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認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監護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職責。《民法典》總則編第35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該條款的立法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監護人濫用其法定代理權,不當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導致未成年人的損失。
房產作為重要的不動產,具有較高的價值和風險。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原則上,該行為應認定為非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屬于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因為,該行為不僅使未成年人的房產權益受到限制,而且可能導致未成年人的房產被拍賣、變賣,造成未成年人的財產損失。此外,該行為也違反了監護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的法律要求,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當然,也不能一概而論,否定未成年人房產抵押的一切可能性。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設定抵押,可能是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而非損害未成年人的利益。例如,父母以房產設定抵押辦理銀行貸款為子女就醫籌措醫療費用或出國留學費用,此種抵押行為直接對子女有利,是可以認定為有效的代理行為。但是,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相對人提供相反證據,足以證明該抵押行為確系為子女利益而實施,否則仍然視為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此外,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簽章讓其承擔抵押風險的行為不屬于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利益的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
綜上所述,未成年人房產抵押的法律問題,應當根據《民法典》總則編第35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是否為其利益而實施的標準進行判斷。監護人不得濫用其法定代理權,不當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導致未成年人的損失。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抵押行為有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抵押行為無效。相對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抵押行為為未成年人利益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