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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萬仕邦律師事務所
Jiangsu Wanshibang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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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二)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在采取訴前保全、訴訟保全措施時,責令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書面通知。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的,應當提供擔保。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申請訴前行為保全的,擔保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請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一般由擔保物權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滅。

      第一百五十五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保全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請保全人保管的財產,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第一百六十條 ?當事人向采取訴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應當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

      再審人民法院裁定對原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法院實施。

      第一百六十三條 ?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五日內不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申請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擔保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等手續。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條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錯誤的;

      (二)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三)申請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 ?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全裁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期限連續計算,執行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但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先予執行應當限于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并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

      第一百七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緊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

      (三)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四)需要立即返還社會保險金、社會救助資金的;

      (五)不立即返還款項,將嚴重影響權利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后,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七十五條 ?拘傳必須用拘傳票,并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當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的;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審判活動的;

      (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妨害審判活動進行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暫扣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審判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訓誡的內容、被責令退出法庭者的違法事實應當記入庭審筆錄。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采取拘留措施的,應經院長批準,作出拘留決定書,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條 ?被拘留人不在本轄區的,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派員協助執行。被拘留人申請復議或者在拘留期間承認并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向委托人民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由委托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對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按時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哄鬧、沖擊法庭,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抗拒執行公務等緊急情況,必須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報告院長補辦批準手續。院長認為拘留不當的,應當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認錯悔改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應報經院長批準,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交負責看管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八十四條 ?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拘留不得連續適用。發生新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被罰款、拘留的人不服罰款、拘留決定申請復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內作出決定,并將復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復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后三日內發出決定書。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鬧、滯留,不聽從司法工作人員勸阻的;

      (二)故意毀損、搶奪人民法院法律文書、查封標志的;

      (三)哄鬧、沖擊執行公務現場,圍困、扣押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公務人員的;

      (四)毀損、搶奪、扣留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公務器械、執行公務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變賣財產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

      (一)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毀損或者未經人民法院允許處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的;

      (三)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進行消費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五)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個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的;

      (二)證人簽署保證書后作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偽造、隱藏、毀滅或者拒絕交出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四)擅自解凍已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財產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給當事人通風報信,協助其轉移、隱匿財產的。

      第一百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他人合法權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經審查,原案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單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處理:

      (一)允許被執行人高消費的;

      (二)允許被執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權屬變更登記、規劃審批等手續的;

      (四)以需要內部請示、內部審批,有內部規定等為由拖延辦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個人或者單位采取罰款措施時,應當根據其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以及訴訟標的額等因素,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內確定相應的罰款金額。

    九、訴訟費用

      第一百九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審理的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后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支付令失效后轉入訴訟程序的,債權人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補交案件受理費。

      支付令被撤銷后,債權人另行起訴的,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結果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對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一并作出處理。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標的物是證券的,按照證券交易規則并根據當事人起訴之日前最后一個交易日的收盤價、當日的市場價或者其載明的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訴訟標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車輛、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識產權,起訴時價值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主張過高或者過低的訴訟風險,以原告主張的價值確定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百九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補交案件受理費。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足額補交的,按撤訴處理,已經收取的訴訟費用退還一半。

      第二百條 ?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按照財產案件標準交納訴訟費,但勞動爭議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一條 ?既有財產性訴訟請求,又有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照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標準交納訴訟費。

      有多個財產性訴訟請求的,合并計算交納訴訟費;訴訟請求中有多個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一件交納訴訟費。

      第二百零二條 ?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訴的,只預交一份二審案件受理費;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二百零三條 ?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敗訴的,應當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第二百零四條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申請費由債務人、擔保人負擔;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申請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另行起訴的,其已經交納的申請費可以從案件受理費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條 ?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按照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的,只能減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條 ?判決生效后,勝訴方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由敗訴方向人民法院交納,但勝訴方自愿承擔或者同意敗訴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當事人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十、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且不屬于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百零九條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

      起訴狀列寫被告信息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后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條 ?原告在起訴狀中有謾罵和人身攻擊之辭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訴訟。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條 ?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且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條 ?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

      第二百一十四條 ?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

      (二)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

      (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條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第二百一十八條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百二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商業秘密,是指生產工藝、配方、貿易聯系、購銷渠道等當事人不愿公開的技術秘密、商業情報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條 ?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告在起訴狀中直接列寫第三人的,視為其申請人民法院追加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又針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訴答辯。

      第二百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后,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二十五條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托鑒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四)組織交換證據;

      (五)歸納爭議焦點;

      (六)進行調解。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并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當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

      第二百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第二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并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合并進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和本解釋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第二百三十三條 ?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于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

      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第二百三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屬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屬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條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

      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在準許原告撤訴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繼續進行。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準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當對反訴繼續審理;被告申請撤回反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百四十條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按期開庭或者繼續開庭審理,對到庭的當事人訴訟請求、雙方的訴辯理由以及已經提交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進行審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決。

      第二百四十二條 ?一審宣判后,原審人民法院發現判決有錯誤,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決有錯誤的意見,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當事人不上訴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第二百四十四條 ?可以上訴的判決書、裁定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上訴期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日計算。

      第二百四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

      第二百四十六條 ?裁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條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不予準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條 ?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準許受讓人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裁定變更當事人。

      變更當事人后,訴訟程序以受讓人為當事人繼續進行,原當事人應當退出訴訟。原當事人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條 ?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二)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

      (三)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

      (四)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通過另訴解決的。

      第二百五十三條 ?當庭宣判的案件,除當事人當庭要求郵寄發送裁判文書的外,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時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況,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百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的,應當向作出該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體的案號或者當事人姓名、名稱。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對于查閱判決書、裁定書的申請,人民法院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判決書、裁定書已經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公開的,應當引導申請人自行查閱;

      (二)判決書、裁定書未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公開,且申請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提供便捷的查閱服務;

      (三)判決書、裁定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閱并告知申請人;

      (四)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不是本院作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請查閱;

      (五)申請查閱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不予準許并告知申請人。

    十一、簡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能明確區分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承擔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

      (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五)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七)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四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將審判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采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第二百六十條 ?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后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

      (二)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托書或者口頭委托筆錄;

      (五)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審理(包括調解)筆錄;

      (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

      (九)送達和宣判筆錄;

      (十)執行情況;

      (十一)訴訟費收據;

      (十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審理的,有關程序適用的書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提出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本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六十五條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等準確記入筆錄,由原告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印。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開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簡便方式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沒有委托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對回避、自認、舉證證明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并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裁定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審判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實行一審終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是指已經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在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公布前,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百七十三條 ?海事法院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標的額應當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二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該類案件的審判組織、一審終審、審理期限、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等相關事項。

      第二百七十五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當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案件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后,發現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八條 ?因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追加當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額訴訟案件條件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

      前款規定案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普通程序審理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對按照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裁定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百八十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信息、訴訟請求、裁判主文等內容。

      第二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本解釋沒有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

    十三、公益訴訟

      第二百八十二條 ?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八十三條 ?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同一侵權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百八十七條 ?對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將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經審查,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調解書,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八十八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后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八十九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二百九十條 ?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

      (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第二百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和證據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提交的起訴狀、證據材料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詢問雙方當事人。

      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是指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且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

      (二)申請參加未獲準許的;

      (三)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第二百九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調解書中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

      (二)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系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系的內容;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將該第三人列為原告,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當事人列為被告,但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沒有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七條 ?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后,原告提供相應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未改變或者未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

      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并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第三百條 ?第三人訴訟請求并入再審程序審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并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百零二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三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四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七條 ?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零九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

      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準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三百一十三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第三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采取的執行措施。

    十六、第二審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訴的,均列為上訴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確定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第三百一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和原審其他當事人。

      第三百一十七條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訴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上訴僅對與對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利益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二)上訴僅對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分擔有意見,不涉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未上訴的同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三)上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共同訴訟人之間權利義務承擔有意見的,未提起上訴的其他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

      第三百一十八條 ?一審宣判時或者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時,當事人口頭表示上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必須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

      第三百二十條 ?上訴案件的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參加訴訟。

      需要終結訴訟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二條 ?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三百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

      (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五條 ?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六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七條 ?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并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

      第三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第三百三十二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第三百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并的,將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準許。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百四十條 ?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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